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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很了不起

卫生监督很了不起

请问大家,还有哪里在给卫生监督分成啊?

我们这里的卫生监督简直不得了,我们做的事情全都要给他们分钱,我都不晓得哪里规定了的,我只晓得有明文规定执法部门收受其他费用是违法的,大家分工很明确的嘛,执法的就应该做他们份内的事情,但是现在成了出去执法就要享受疾控的血汗,简直不像话得很了。卫生部卫生监督局的领导们是不是应该脸红啊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 卫监督发〔2005〕23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监督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卫生部办公厅2005年6月10日印发 校对:王冀附件: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的规定,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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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发一个比较老的东西,大家如果有新的,不妨发来看看啊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m07][em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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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文 号:中纪发[2001]6号 发布日期:2001年03月26日 生效日期:2001年03月26日
(中纪发〔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已经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2001年3月26日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            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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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大家是否有相同的经历,太郁闷啦,我们这里执法的简直骑在我们身上的土地主样,现在不是级别比我们还低一档了吗,有什么了不起的啊,太郁闷啦。该做的事情也没有做好,一天就晓得找我们拿钱,也是我们这里没有发生什么大事情哦,有的话看看他们还笑得出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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