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hncdc在2006-8-29 21:50:17的发言:
“sunraingz”老兄,《条例》2005年6月1日就实施了,与之相抵触的文件、规定同时应该废止,这是常识啊!
法制国家,公民应该守法,政府部门更应依法行政,可是——任重道远!
这可能是能条例理解的偏差。大家好好读一下条例吧。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大家看清楚了条例都用的是几个“可以”,并没有禁止省-市-县逐级供应第二类疫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