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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关于检验资质的疑惑

[讨论]《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关于检验资质的疑惑

<<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二十四条 :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知大家有没有留意到它所提到的只是“通过认可”换句话来说,以后只有通过国家认可的检验室才能接任食品的检测,而通过(国家授权)省计量认证的实验室没有这个资格了。

我认为这些制定法律的专家有些不知所谓,根本上就没有弄清楚“认可”和“认证”这两个概念。从根本上来说,认可和认证是没有本质的区别,他们实施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实验室管理水平和检测技能,大家都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所出具的数据都具有公证性。

不同的是:

1、依据不同:认可执行依据是ISO/IEC17025;认证执行依据是ISO/导则25和《计量法》第22条。 2、性质不同:认可是自愿性的,认证是具有强制性的,未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不得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 3、对象不同:认可既可以是第一方、第二方也可以是第三方实验室;而认证只能限于第三方实验室(政府部门或事业机构)。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等第一 、二方实验室不属于认证范围。 4、类型不同:认可是一级国家认可(国家认可委受理);认证是两级认证(国家认可委和省级计量认证办理)。 5、实施对象不同:认可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L)实施;认证是由省级以上的质监部门(CMA)实施。 6、法律效力范围不同:认可和国际接轨,出具的数据世界通用;认证仅限于国内适用。 从上面的资料看来可能会给大家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在法律效力上通过认可的检验室比通过认证的检验室更具权威性,认证理所当然凌驾于认证。 其实不然,在法律效力上来说认可和论证是等同关系的,没有谁可以凌驾于谁。打个比方:某厂方生产的某食品经疾控中心(通过计量认证)检测不合格,但该厂把这些同样的食品送到同级通过国家认可的检验室检测合格。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就可以推翻了疾控中心的检测结果而采用通过认可实验室的结果。最终的做法是要双方检验室协商后再找到另一间认为更具权威性的检验室检验再作仲裁定论。 诚然,认可和国际接轨,所出具的数据是国际公认,而认证出具的数据是能在国内适用。但是大凡是进出口的食品都要通过国家进出口的商检部门检验,根本上就轮不到我们疾控中心和其它检验单位去分这一杯羹,当然有条件的疾控单位可以自愿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但地级以下的疾控部门从职能划分上看来只通过计量认证就可以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数据了,根本上不用盲目去追求认可。况且从人力、财力 和设备上地级以下的检验单位要通过认可是非常困难的,我想国家现在也没有这个能力去完成。就我们广东来说,目前大约只有7个地级以上的疾控中心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 我们的《食品安全法》并不是国际法律,只是在国内执行而矣。《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提到一定要通过认可的检验机构才能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这一规定显然有违国情并和《产品质量法》相抵触。 从“苏丹红”事件看来西方发达国家的检测水平远远超越我们国内,人家设立的技术壁垒我们是拍马也追不上的,就算你通过认可但也永远受控于人! 所以我觉得国家不要一味去追求与国际接轨,应该要考虑符合国情为首要。制定政策法规的专家应该要以失败的卫生改革为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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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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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说的认可,不一定就是指国家实验室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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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各位:我们卫生防疫站或cdc做了几十年的食品检验,辛辛苦苦还未得到认可,为什么还老想承担食品检验,让人家干不好吗?咱们一心一意做好疾病控制就很不错了,尤其是在县一级,用不着包打天下,人少事多也是我们过去工作得不到认可的原因之一。还是聚精会神做好疾病控制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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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快到岸了在2005-9-17 19:20:24的发言:

请教各位:我们卫生防疫站或cdc做了几十年的食品检验,辛辛苦苦还未得到认可,为什么还老想承担食品检验,让人家干不好吗?咱们一心一意做好疾病控制就很不错了,尤其是在县一级,用不着包打天下,人少事多也是我们过去工作得不到认可的原因之一。还是聚精会神做好疾病控制为好。

是呀,就这么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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