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09:51 编辑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
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
(渝价〔2006〕49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关于印发200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等八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加价行为的复函》(发改价格[2006]1636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现就我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药品价格的管理
1、凡列入政府定价(指导价)目录的药品,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物价局统一公布其最高零售限价。
2、对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以最小零售包装为基础按实际购进价顺加最高不得超过15%执行。最小零售包装超过500元的,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控制在25%以内。
3、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类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加价率按差别差率执行。即以最小零售包装为基础按实际进价10元以内的,最高加价率为30%;实际进价在10.01元到1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25%;实际进价在100.01元到3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20%;实际进价在300.01元到5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15%;实际进价在500.01及以上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4、各药品经销单位在销售药品执行顺加加价率的同时,并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要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三、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价格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药品价格政策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以切实保护群众的价格合法权益。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上述规定自2006年9月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物价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