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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请大家拿起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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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讨个人卫生防疫津贴的请求

+++疾控中心:

根据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由国家人事部 报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见附件1)。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按1979年颁布的《卫生防疫津贴试行办法》划分(见附件2、3)。文件第 二条明确规定 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本人从2003年10月起一直从事结核病门诊工作,发放标准属一类(经咨询省、市两级结核病专家核实)。本人强烈要求+++疾控中心能立即执行国家政策,同时从2004年1月1日起补发所欠津贴(扣除已发部分)。妥否,请及时答复。本人保留通过法律渠道追讨的权利。



+++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财 政 部 文 件 卫 生 部 国人部发[2004]27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 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 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 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人事 卫生 津贴 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2004年3月30日印发

附件2 卫生部等三部委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卫生人事信息第3期)

卫生人事信息(总第159期) 3 卫生部人事司   00四年四月十三日 卫生部等三部委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经报国务院批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最近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411日起,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我国现行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是1979年颁布、1980年正式实施的,至今已有20余年。20多年来,卫生防疫津贴对保障卫生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稳定卫生队伍,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任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对公共卫生服务需求的不断提高,现行的卫生防疫津贴的标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津贴的保健、激励作用正在逐步减弱。为了解决卫生防疫津贴标准过低的矛盾,切实保障卫生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卫生部多次向国务院反映,并得到了有关部委大力支持。此次新调整的津贴标准较以前有较大的变化,由按月发放改为按日发放,并且在原有四类标准基础上分别予以提高。在目前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较大幅度的提高卫生防疫津贴标准,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公共卫生建设的重视和对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关怀。

附件3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79年文件)

【分类号】 4072027909

【标题】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颁布日期】 791230

【实施日期】 8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劳动人事

【文号】

【名称】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题注】

全文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

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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