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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问题探讨

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09:51 编辑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
                      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
                              (渝价〔2006〕49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关于印发200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等八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加价行为的复函》(发改价格[2006]1636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现就我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药品价格的管理
  1、凡列入政府定价(指导价)目录的药品,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物价局统一公布其最高零售限价。
  2、对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以最小零售包装为基础按实际购进价顺加最高不得超过15%执行。最小零售包装超过500元的,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控制在25%以内。
  3、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类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加价率按差别差率执行。即以最小零售包装为基础按实际进价10元以内的,最高加价率为30%;实际进价在10.01元到1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25%;实际进价在100.01元到3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20%;实际进价在300.01元到5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15%;实际进价在500.01及以上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4、各药品经销单位在销售药品执行顺加加价率的同时,并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要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三、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价格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药品价格政策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以切实保护群众的价格合法权益。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上述规定自2006年9月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物价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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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09:51 编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 
2003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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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渝价〔2006〕9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定价药品,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政府定价药品,国家和我局已发文公布价格的,按公布价格执行。未正式发文公布价格的,按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5]1205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由企业自行定价销售,待我局发文公布价格后,按公布价格执行。
    三、各药品零售企业及医疗机构要降低政府定价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加价率一律按实际进价最高不得超过15%执行,同时不得超过最高零售限价。
    四、药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药品销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低价倾销和虚高定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上述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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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发改价格[2006]91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
                               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解决群众看病贵药品价格高问题改革建议》精神,现将《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
                               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等问题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当前医药市场面临的矛盾仍很突出,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进行全面调整。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突出重点、有升有降”的原则,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有需求、企业没有生产积极性的廉价药品价格。要严格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制止企业变换剂型、规格、包装变相涨价行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试行核定药品出厂价格。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解决目前药品流通环节利润空间过大的问题,进一步改进药品定价方法,选择部分政府定价药品从出厂(口岸)环节控制价格,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降低最终零售价格。试行核定出厂(口岸)价格的药品品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试点目录执行。
    三、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推行由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标示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度,以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四、对医疗器械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目前医疗器械市场价格秩序比较混乱、中间环节加价过高,要建立医疗器械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公布重点品种的国内和国际市场价格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确定价格。对流通差价过大、中间环节盈利过多、价格虚高的,要依法采取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等措施,降低医疗器械销售价格水平。
    五、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在降低药品价格和医院加价率的基础上,继续适当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尚未执行的地区必须在今年内完成本地区项目归并和价格调整工作。
    六、规范医院诊疗和用药行为。抓紧研究修订和完善临床诊疗技术指南。在认真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其他药品临床应用指南。逐步推行按通用名称开具处方制度。取消医院科室医药收入和个人收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生行为,促使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合理施治。
    七、强化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改进服务质量,主动控制医疗费用。完善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促进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完善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政策,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之间的竞争。
    八、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在加强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监管、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过程中,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积极研究探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政策措施,为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看病贵问题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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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说明,药品零售企业是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疾控机构是具有二类疫苗供应、使用与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预防接种门诊是事业单位具体实施预防接种工作的内设机构。因此,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不是药品零售企业,物价部门不适用药品零售企业的相关规定。
既然不是零售企业,而且还有药店可以有批发权,疾控中心有必要再插一脚吗?
六、二类疫苗加价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公益事业

咋说呢?劫富济贫?老百姓并不是富人,意思差不多,劫富济贫听起来很美,但却是违法的!就这个问题而言应该是体现不出公益性了!

觉得应该探讨的问题是疾控机构应不应该再卖,或者用供应一词二类疫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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